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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健峰
相 對 人 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裁定為148,6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5 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在案,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73,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 元(計算式:1,550 元-1,000 元=55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即650 元(計算式:1,000 元×65%=650 元),餘額350 元(計算式:1,000 元-650 元=350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計應負擔訴訟費用900 元(550 元+350 元=900 元)。
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25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5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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