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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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芳賓
相 對 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0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6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6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04 萬元(計算式:2,100 萬元×6 %×4 年=504 萬元)。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4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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