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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進來
相 對 人 許 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相對人)(即發票人許莉)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又不服上開高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主張另支出臺灣銀行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存款費用800 元、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 元,固有台灣銀行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存款或解繳扣押款作業費用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付款收據為證,然上開費用屬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55,4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
│費用 │ │人預繳,應由聲請人│
│ │ │負擔。 │
├───────┼──────┼─────────┤
│第一審反訴裁判│55,450元 │此為一審反訴原告即│
│費用 │ │聲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
│ │ │為10,536元(計算式│
│ │ │:55,450元×19% =│
│ │ │10,536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166,35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負擔五分之一為 │
│ │ │33,270元(計算式:│
│ │ │166,350 元×1/5 =│
│ │ │33,270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用│149,406元 │此為三審上訴人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聲請│
│ │ │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1,438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負擔五分之一為 │
│ │ │288 元(計算式: │
│ │ │1,438 元×1/5 = │
│ │ │288 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 合計 │428,094 元 │⑴本件第一審本訴裁│
│ │ │ 判費為55,450元,│
│ │ │ 由相對人預繳,應│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⑵第一審反訴、第二│
│ │ │ 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 │ │ 費及證人旅費共計│
│ │ │ 372,644 元,由聲│
│ │ │ 請人預繳,相對人│
│ │ │ 應負擔之金額為 │
│ │ │ 44,094元(10,536│
│ │ │ 元+33,270元+ │
│ │ │ 288 元=44,094元│
│ │ │ )。 │
│ │ │⑶故聲請人應給付相│
│ │ │ 對人11,356元( │
│ │ │ 55,450元-44,094│
│ │ │ 元=11,35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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