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與江明性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江明性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節股法官審理,然節股法官曾以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現復審理聲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系爭事件及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案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相同,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以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然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案件係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訴外人吳彥辰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與系爭事件亦非同一承審法官,此有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又聲請人復主張系爭事件與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案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相同,且承審法官均為同一人,承審法官理應迴避,然此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該案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遽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映 鈞
法 官 郭 光 興
法 官 施 函 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