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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建興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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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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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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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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