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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忠前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191,727 元及利息未償,詎相對人林文忠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新北市○○區○○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2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致聲請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文忠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始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其性質係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文忠所有,所回復登記者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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