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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義雄
陳○○(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義雄因積欠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4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明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趙雲所有,而相對人陳義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詎僅由相對人陳○○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相對人陳義雄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相對人陳義雄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已起訴之證明,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之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均屬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且聲請人聲明請求事項,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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