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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秀蘭
代 理 人 劉家瑞律師
相 對 人 陳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地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9之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原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所有,聲請人所有之持分為百分之50。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主動向聲請人提議,請求聲請人以及聲請人配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而為使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承諾願意照顧家人(含父、母、弟、妹),並且承諾願意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2年後,應聲請人之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相對人之弟,以免因105年起實施之房地合一稅制而遭課徵高額稅賦。
聲請人因此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於107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百分之50之持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自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迄今,相對人客觀上完全未履行其承諾,不僅未照顧父母與三個弟妹,相對人更明確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其弟之請求。
而相對人亦拒絕與家人往來、拒絕照顧重病在床之父並拒絕分擔醫療開支。
聲請人於109年4月根據民法第412條之規定,口頭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僅悍然拒絕,更於109年4月20日以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並將高齡之聲請人推倒,使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贈與人(即原告)得撤銷贈與合約之原因。
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416條第1項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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