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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宇頎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闕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4,32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先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偽造簽名、委託書、申請書之方式,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
再於同年10月22日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顯見系爭房地恐有遭被告變賣處分之風險而害及之原告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佔其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其中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5,143,0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1×1/4×179000元)+(房屋課稅現值175800元)〕,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00,749元(計算式:5,143,050元×5%÷12×52月=1,11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14,328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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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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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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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 全部 │新北市板橋│ 4分之1 │
│ │文化路1段285│區公館段第│ │區公館段第│ │
│ │巷1弄3號 │1431建號 │ │7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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