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訴聲,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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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世偉

蔡王孟麗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世偉有汽車貸款債權,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5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蔡王孟麗,並於103 年12月1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王孟麗,使相對人蔡世偉整體財產減少,使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世偉所有。

又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之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均屬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且聲請人聲明請求事項,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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