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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進士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35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避免相對人將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日後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不外乎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爰催告給付價金、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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