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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原綸
相 對 人 吉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06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始為適法,爰此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於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是以,相對人營業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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