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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吳衍璊
相 對 人 張堂敏
李秋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第2730號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作成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轉管轄,系爭裁定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向聲明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27萬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等向其借款後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惟查,相對人等之住所地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又定管轄之依據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並非以原告之住所或營業所為據,此係民事訴訟法中「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綜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依規定,將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移由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裁定,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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