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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游春杉
相 對 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93號調解事件,依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之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7月22日收文),惟聲請人業已於110年5月26日收調解通知書,原定於110年7月9日調解,適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7月26日,聲請人依鈞院公告取消前開調解庭,等候鈞院再行通知。
然鈞院既已受理本調解案亦棑調解庭期,後又以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為由駁回聲請,有悖於聲請人對前開調解通知之確信,故向鈞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懇請變更裁定,實感德便。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游春杉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722元及其利息未償,然其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莊惠雅,相對人間疑為逃避聲請人之求償而預為脫產,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令人生疑為由,聲請調解,請求確認,於109年8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另請求相對人莊惠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異議人既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暨請求相對人莊惠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須法院以裁判確認與不動產登記現況不符之法律關係,而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達成,性質上不能調解,且若相對人不願出面調解或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仍須異議人另行起訴,始能遂其調解之聲明,並非一旦調解不成立即轉為起訴,故異議人在起訴前聲請調解,實無法減省訴訟程序,故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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