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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蔡耀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已於110年9月29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嗣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未遵依消費債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誠實申報債權將異議人列為更生債權人,導致異議人未能受通知依限申報債權,此為債務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再者,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有既判力,異議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實無再要求異議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於新臺幣203,551元之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605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6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並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案件既已終結,異議人應無理由再就相關債務請求執行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權表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
而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確有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然是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異議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仍應由異議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五、經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耀瑩自97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進行更生程序,另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10月15日前申報債權,惟異議人遲至110年7月28日始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605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6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至異議人是否因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致異議人未能依限申報債權,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是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異議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應由異議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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