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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晉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對於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誤將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視同為簽約後即應取得債權或即存在債權之契約,實屬兩者不同,即民法第99條第一項載明。
依據民法第99條第一項載明,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倘本件執行扣押命令生效時不存在債權,其為條件未成就時,其請求權效力應處於停止狀態,自無債權之存在,亦無報酬之存在(即條件未成就,自無請求權),第三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自無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貴院受理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晉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應限止為執行命令時間110 年4 月14日當日前已存在之可請求債權。
(二)本件事實,依據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款:總包價法之給付…竣工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給付。
另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款第二目: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貴任以「弘道館與忠孝樓廁所整修工程」…,決標日起至本契約全部項目驗收合格止。
該契約為屬民法第99條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無庸置疑,另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事實為至110年4月14日止,該標的工程(即弘道館與忠孝樓廁所整修工程)尚在興建中且未完工,債務人尚依系爭契約執行設計監造工作,自不屬於條件成就,故債務人於上述扣押曰前與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自無任何債權之請求權,且與該第三人無任何債權之存在,為民法第99條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即條件未成就,自無請求權,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且查該系爭契約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即債務人城■眱媬v師事務所在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弘道館與忠孝樓廁所整修工程,含工程繼續中,債務人可領取之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華僑中學於110年4月19日陳報扣押金額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完成日期約為110年4月19日,並於1個月內辦理驗收手續,付款日期約為110年6月初。
另第三人於110年5月28日陳報工程已於110年5月18日驗收合格,現階段為核銷程序,扣除營業稅後,須給付債務人設計監造服務費(下稱服務費)268,200元。
異議人與第三人間於前開工程契約成立時,雙方即互負給付義務;
約定服務費經驗收合格後給付,乃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時點,係在異議人與第三人成立前開工程契約之後,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及陳報扣押金額,異議人主張於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當下,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實屬誤會。
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與異議人何時得請求服務費,兩者概念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非謂於驗收合格當下,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設計監造契約始成立。
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因前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依約第三人給付服務費之清償期未屆至,異議人亦無權請求第三人給付;
前開工程於110年5月18日經第三人驗收合格後,第三人給付服務費之清償期已屆至,惟異議人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於日前經本院扣押,第三人不得向異議人給付。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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