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事聲,5,202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品蓁
相 對 人 金信印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相 對 人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劉佳芳假扣押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系爭裁定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邀集相對人黃信嘉、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7 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自109 年9 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1,99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經聲明異議人發函或以電話催告相對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黃信嘉、劉佳芳,其等仍未依約還款,查相對人黃信嘉信用卡已出現全額未繳多達5 次,相對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亦於109 年4 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且相對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黃信嘉亦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已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㈠就債務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及黃信嘉部分,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院供擔保,本院認其就債務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及黃信嘉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對債務人金信印刷有限公司及黃信嘉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就債務人劉佳芳部分,債權人固提出催告函影本為證,僅足釋明債權人有向相對人劉佳芳催討債務及劉佳芳未清償借款之情事,此乃本案請求之原因,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劉佳芳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債權人泛稱債務人劉佳芳有可能陸續處分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是對債務人劉佳芳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無疑。

債權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惟依前揭說明,其對債務人劉佳芳聲請假扣押部分,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佳芳已於109 年12月14日由相對人黃信嘉(即相對人劉佳芳之配偶)代收債權人催告函,且經多次電催後,迄今仍未向聲明異議人為任何清償,推論渠等無意清償債務。

另依一般社會通念,極可能已無資力償債。

況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聲明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鈞院准予聲明異議人得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佳芳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而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為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

然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即可認該債務已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尚須依債權人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始得認定確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再次提出前於假扣押聲請所提出之催告函及另提出該催告函之收件回執為證,惟仍僅足釋明聲明異議人有向相對人劉佳芳催討債務及劉佳芳未清償借款之情事,此乃本案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劉佳芳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聲明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劉佳芳有可能陸續處分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況相對人劉佳芳雖確經催告仍未繳款,亦僅得佐證相對人劉佳芳有不為給付之情形,仍難謂聲明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聲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