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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李健吉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李勝雄
相 對 人 李木火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王鳳英
相 對 人 李月雲
法定代理人 莊椀淋
相 對 人 李清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8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訂立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乃屬債權行為,縱透過法院聲請調解,其本質與法院以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並非相同,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足資參照),足見本件聲請調解共有人間協議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依法亦僅生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而已,自非處分行為。
相對人李木火雖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法仍得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宜庭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聲證七),而協議訂立分割共有物之契約。
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調解協議分割係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拿1101條第2項規定非經法院許可,其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情形,委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零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復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與相對人李勝雄、李木火、李宜庭、李泳𪼧、李品萱、王鳳英、李月雲、莊婉淋、李清月協議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5同路10之2號4樓及其座落基地。
惟查其中相對人李木火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然相對人李木火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為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先經法院許可,不宜於取得法院許可前逕由當事人等自行協議,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之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406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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