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符文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蒲盛松
池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相對人蒲盛松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繪U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分案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108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32元,其中32,086元由被告蒲盛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446元,相對人即被告蒲盛松負擔 32,086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