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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峯島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英吉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雪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板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受理後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約定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67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一,故僅需繳納原裁判費三分之一金額即627元(計算式:1,880元2/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 627元,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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