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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全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幼
被 告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月31日及同年9 月17日分別以109 年度板救字第41號、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110 年2 月2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準此,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 分之1 即2,900 元(計算式:8,700 元×1/3 =2,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900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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