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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孟達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5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板救字第5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70元。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110年4月26日)宣判(110年4月28日)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7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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