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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保險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楷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周志勳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要)保險人黃楷傑(下稱甲方)於民國88年10月28日透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業務招攬
員賴秀麗(下稱丙員)購買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內容有一主約、二附約<平安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系爭附約)及豁免保險附約、如原證一完整契約一份。丙員
招攬當時說明各保費金額分別不一:一年合併總繳交一次
保費32.050元(年繳)繳費20年、期滿之後保費就完全不用再繳、甲方於108/10/28日已繳費20年期滿。
但甲方於108/10月接獲乙方繳費通知單又繳納部分保費4,409元無誤。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
故乙方應還還不當得利4,409元於甲方。
原證一「系爭保險附約封面(紅字部分):本保險單(含所
黏貼之要保書、通知書及其她書類之影本)均是重要文件
、其內容為今後保險契約履行的依據、請速詳閱、核對、
並妥善保管!」但系爭保險契約除了如原證一並無#他書
類之影本、例如:主、附約保單條款及分別繳費說明等。
爰後甲方欲了解系爭附約向乙方申請索取系爭附約條款多
次後才於109/03/26日以後才從乙方取得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內容。
(乙方曾經在寄信給甲方時說有附件一.附件二等但卻甚麼附件也沒有)、乙方公司大到可以為所欲為、欲
言、可以把貓成虎?
(二)要保書上勾選已審閱保險單條款情事:甲方當時下並沒有看到保單條款紙本更沒有於要保書勾選一事、要保書上所
有勾選甲方並不知情,丙員強調那沒有重要丙員自己處理
即可、簽約後除原證一人壽保險單外並沒有收到乙方任何
文書紙張(主、附約保單條款及繳費說明等)、同時丙員
當時並未有說明附約期限的任何表示跟告知說明、當時甲
方只有聽丙員大略解說後就簽名成契、(要保書上有至少
三種筆跡證明甲方所見所聞不假)甲方順如契約登載的年
總繳保費一年一繳一年復一年了20年。本保險單號碼
0000000000內容當年丙員的說法是一年繳保費一次繳費20年、丙員並沒有說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一約、或每年續
保問題等說明、丙員只說附約保障至七十歲期滿終止。但
現在乙方說條款第五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續保至70歲(繳費至70歲滿止)。
甲方簽要保書前後、丙員沒有提供系爭附約給甲方見閱(審閱)過及其他說明資料。如今甲
方回憶當年懷疑丙員所敘說本0000000000保單主附約一年繳保費一次是話術語意聽覺沒宥差異似是而非與現在乙方
說附約一年一期繳保費一次、繳費至七十歲期滿終止丙員
說成保障至七十歲期滿終止若非逐字思考意會語意聽覺上
並沒有差異、是丙員話術說詞使甲方陷人語意迷失用語意
誤導甲方失去甲方當時真意!主附約同於要保書一紙明載
繳費20年、異如乙方表示是否違反保險法55條第4款、乙方顯然有違保險法第54及55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甲方
經向乙方詢問乙方說此保費是平安保險附約保費、因甲方
沒有書面通知乙方停止續約故自然續約要繳保費4,409元。
如不續約可以停止續保等語(繳費20年後)。
甲方曾問任職該行業資深招攬員(業務員)請教保險附約相關問題
她們不知道繳費至老年70歲、反問到為什麼不是99歲(終身)是甲方提出質疑後才知道這爭議問題、今日若非20年期滿誰人知曉附約爭議、可見當時乙方詮釋該附約時有誤
導招攬員說詞嫌疑更不瞭解條款內容?現在看到條款已經
不可與當年同日而語!
(三)系爭保險契約為主契約加附約組合成本人壽保險單、一個保單號碼。附約是不可獨立出本險保單之外、且本保險不
應背離保險法規範。乙方應該將附約繳費方式、保險期間
、同主約載明於要保書確故意不載明、而載於條款有故意
使用讓一般被保險人不會去注意看保單條款內容的弱點而
佔得優勢嗎!?何以乙方要把保險基本要項用藏於條款中
(保險期間)?亦無附註於保單讓甲方被保險人明白?【
產物保險契約一年一約基本要項都載明於保險單、普羅大
眾皆知明】。
(四)乙方平安保險附約均有奉准文號、甲方依原證一契約完成行使責任、乙方與丙員間確用拘泥模糊語意誤導作不利於
要保人的解釋、顯見有違保險法第54條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一條條約。於後甲方向保險局(財政部)申請相關奉
准文號內容欲求比對乙方操作及說詞、卻無法取得全部資
料因涉工商機密至使甲方更加無法相信乙方、奉核准文件
是保險契約一部份又何涉工商機密之疑慮?甲方亦請求法
官調閱本保險單相關之奉準文號比對釐清真實核實乙方有
無欺瞞財政部及對甲方誤導及操弄、亦顯有違背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之疑?
(五)乙方違反契約沒有法律理由再收取部分保費、應退還該保費4.40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乙方應依本0000000000保險單要保書登載主附約內容收費20年並維護甲方法律權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退還不當得利超收之保費4409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暨「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附約A)、「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附
約B,以下與附約A合稱系爭附約)等保險(以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
(二)查系爭主約為繳費年期二十年、保障終身(99歲)之壽險,原告應按年繳付新臺幣(下同)26,700元保費直至二十年期滿為止;附約A則為一年期保險契約,投保首年及其後
續保之每期保費為4,479元;
而附約B擔保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豁免繳納系爭主約及附約A之保險費用,故
保費費率及繳費年期係隨系爭主約及附約A而定,自原告
投保系爭主約及附約A時起20年間,每期保費為871元。
(三)是以,自8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共二十年期間,原告均基於系爭主約之繳費年期約定,以及就系爭附
約之續約意願,按年繳付32,050元保費予被告公司【計算式:系爭主約保費26,700元+附約A保費4,479元+附約B保費871元=32,050元】。
(四)嗣系爭主約於108年10月27日繳費期滿後,附約A因斯時適用被告公司調降保費規定,下一年度保險費率調降為
4,248元,附約B則因保險範圍已毋庸繼續納入系爭主約部分,故而調降保險費率為161元。
因此,系爭附約下一年度保費合計為4,409元【計算式:4,248元+161元=4,409元】,被告公司遂於系爭附約108年10月27日屆滿前寄發下一年度續約保費4,409元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隨即於同年11月8日繳納完畢。
(五)詎原告今竟改口聲稱系爭附約應隨系爭主約一體視之,僅須繳納保費二十年,期滿後即終身享有保障,故被告公司
收受保費4,409元乃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明顯相悖為
由,認無返還必要,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六)系爭主約繳費期滿後,因系爭附約屬「一年期保險契約」,且於108年10月27日屆期前,已因兩造均無反對意思而視為續約,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附約之4,409元續約保費,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1、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
險法第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保險契約爭議涉訟時,應以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為準。
2、次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續約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
為準。」、「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
照主契約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
憑證。」
附約A保單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3、復按「本附約所稱『其他附約』,係指除本附約外,要保人申請附加於主契約,且於本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主
契約保險單記載為一併受保險費豁免之附約。」、「第二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附約B保
單條款第3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4、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公司收取系爭附約續約保費之正當性,故應以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為準。細觀附
約A保單條款明載其為「一年期保險契約」,原附約屆滿
時兩造若無反對意思表示,即視同續約;而系爭主約繳費
屆滿後,附約B保險範圍僅限於附約A部分,並隨附約A
按期收費。是以,系爭附約均為一年期保險契約,屆滿時
如兩造均無反對意思,即視同續約,此時原告(即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負有繳納續約保費之義務,被告公司則享有
保費請求權。
5、系爭附約於108年10月27日保險期間屆期前,被告公司曾寄發4,409元續約保費繳納通知單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業已於108年11月8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繳納,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附約續保要約,已以實際繳納保費方式作為
允諾,兩造復無其他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續約,
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附約之續約保費4,409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保費
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七)附約A保單條款已明示就被保險人設有70歲承保上限,並非終身保障,故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為繳費滿20年即保障終身云云,與保單條款相悖,並無理由:
1、按「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於主契約周年日超過七十歲……自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
效力即終止。」附約A保單條款第12條定有明文。
2、是以,如系爭主約周年日時原告已超過70歲,附約A之效力即行終止,並非終身保障。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之主、附約應同等視之,繳費期滿20年即無庸續繳主、附約保費,且可享有終身保障云云,然顯與前揭條款不
符,殊無可採。
(八)原告雖指謫被告公司及業務員諸多缺失云云,然迄未舉證相佐,已難認定為真實,復與本案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爭
點無關,顯非可採:
1、原告所指謫被告公司及業務員之諸多缺失,包括簽約前未提供審閱附約條款機會、原告並未勾選要保書之「已審閱
」欄、簽約前後未收受系爭附約之書面保單;以及業務員
招攬時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僅稱一年繳一次
保費,繳20年後可保障到70歲云云。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應就前開主張對其有利事項負證明之責,卻迄未提出任何事
證相佐,僅屬片面之詞,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況前揭主張
與本案不當得利爭點均無關連,實無足採。
(九)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未按保險法上「有利解釋原則」做成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文意明確,自
無反捨棄約文字更為解釋之必要:
1、「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
已可完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準此,解釋契約本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應顧及保險
為危險共同團體制度及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3、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按「有利解釋原則」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未明示系爭附約始點及保險期間,顯然違反
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4款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附約為「一年期保險契約」,業如前述;而附約A保單條款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附約B保單條款第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附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
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足見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早已就系爭附約始點及保險期間定有明文,
且文義明確,並無模稜兩可或有疑義之處,殊無適用「有
利解釋原則」另為契約解釋之必要,故原告前開所指,容
有誤解法規情形,顯不可採各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主約為繳費年期二十年、保障終身(99歲)之壽險,原告應按年繳付新臺幣26,700元保費直至二十年期滿為止;附約A則為一年期保險契約,投保首年及其後續保之每
期保費為4,479元;
而附約B擔保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豁免繳納系爭主約及附約A之保險費用,故保費費率
及繳費年期係隨系爭主約及附約A而定,自原告投保系爭
主約及附約A時起20年間,每期保費為871元。
嗣系爭主約於108年10月27日繳費期滿後,附約A因斯時適用被告公司調降保費規定,下一年度保險費率調降為4,248元,附約B則因保險範圍已毋庸繼續納入系爭主約部分,故而
調降保險費率為161元。
因此,系爭附約下一年度保費合計為4,409元(計算式:4,248元+161元=4,409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人壽保險單影本乙件在卷可憑(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費4,409元,無非係以其主觀認知系爭附約應隨系爭主約一體視之,僅須繳納保費二十
年,期滿後即終身享有保障,故被告公司收受保費4,409元乃屬不當得利,惟據被告所提附約A保單條款明載其為
「一年期保險契約」,原附約屆滿時兩造若無反對意思表
示,即視同續約;而系爭主約繳費屆滿後,附約B保險範
圍僅限於附約A部分,並隨附約A按期收費。是以,系爭
附約均為一年期保險契約,屆滿時如兩造均無反對意思,
即視同續約,此時原告負有繳納續約保費之義務甚明,且
系爭附約於108年10月27日保險期間屆期前,被告公司曾寄發4,409元續約保費繳納通知單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業已於108年11月8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繳納,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附約續保要約,已以實際繳納保費方式作為
允諾,兩造復無其他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續約,
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附約之續約保費4,409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保費
利益云云,容屬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退還不當得利超收之保費44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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