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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黃素蘭
代 理 人 賴建男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1頁),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05頁),足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管轄範圍。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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