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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力瑋
相 對 人 謝舒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本件聲請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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