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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3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鄭力瑋
相 對 人 謝舒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聲請於民國年月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裝修工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因當事人工作地、住居所地均在北部,礙難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訴,故請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其聲明為給付工程款小額訴訟案件,而非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無逕為移轉管轄裁定之職權,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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