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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相 對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簽署設備與工程合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已完工,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63,345元,經多次催討均無回應,爰依合約書請求給付,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然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觀之上開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買賣編規定為準。
因本合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卷第33頁),則兩造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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