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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嘉蒨、鄭淑鳳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嘉蒨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莊嘉蒨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莊柄浦之遺產,惟因恐遺產繼承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鄭淑鳳協議新北市○○區○○段00地號、2255建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由相對人鄭淑鳳繼承。
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莊嘉蒨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且聲明相對人間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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