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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依心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依心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邱依心之被繼承人遺留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邱依心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相對人邱依心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邱**,故聲請人依開上規定請求相對人邱**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0年7月20日之分割協議之行為予以撤銷,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並請求相對人邱**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邱依心。
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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