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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楊樂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7,220,000元,雖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清償債務一事對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調解之聲請,然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發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借款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提出支票影本2紙(票號:CG0000000、C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買受人為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數紙及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郭翠玲,且支票款項分別由第三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玄工程有限公司兌領,是該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該二者之間,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無涉,再聲請人固提出發票、單據及物品簽收單等文件,然前開文件僅為相對人巨人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或已清償第三人協力廠商款項之證明,尚難以前開文件認定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借款證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之證明,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調解之事項即償還款項之數額均無爭議,毋待法院勸諭以杜息爭端,其調解之聲請顯與調解之本質不合,足認聲請人聲請調解並非求法院勸諭兩造以杜息爭端,而有其他目的,應認其調解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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