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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 對 人 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區英士路192之1號,然相對人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查覆表可佐,且系爭交通事故亦發生於新北市瑞芳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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