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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櫂筌等間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櫂筌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65,6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相對人吳櫂筌未免遭強制執行,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麗美。
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242條、113條之規定確認相對人間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
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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