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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傢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夏禾創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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