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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正甫
代 理 人 甄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其與相對人吳龍家等69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調解分割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其中相對人連錦河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28435號查封登記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連錦河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權受有限制,自無從為調解。
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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