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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金璋、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金璋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6,079元及所生利息,至今仍未清償,為恐聲請人追索,乃將其名下營業汽車登記於相對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呂金璋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信託行為,並為此聲請調解。
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性質乃係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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