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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傅美珍
相 對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周進益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繼承人周進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並指定相對人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下簡稱相對人周宗賢)為遺囑執行人,有被繼承人周進益所立之遺囑可稽,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被繼承人之代理人」,是相對人周宗賢為適格當事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一事聲請調解。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周賢宗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之關係親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
則依常情,相對人周賢宗就系爭債權顯無爭執之可能,亦即系爭債權之存在,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賢宗間並非不明確。
從而,於相對人周賢宗進行本件調解程序時,堪認當事人對系爭債權顯無爭執之可能。
職此,當事人對系爭債權既顯無爭執之可能,自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至聲請人指稱遺囑人死亡,有以遺囑指定、或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者,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該職務執行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承人如不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仍應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724891號令參照)。
故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參照)。
遺囑執行人於實體法上並無承擔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聲請人依遺囑之法律關係以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聲請調解,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能調解,應予駁回,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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