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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 對 人 沈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分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繳納11,921元,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120,034元整暨遲延利息及作業服務費14,404元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遲延利息及作業服務費等語。
然觀之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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