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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 對 人 沈信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聲請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案件,並非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應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故請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汽車分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繳納11,921元,惟相對人自109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120,034元整暨遲延利息及作業服務費14,404元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遲延利息及作業服務費等語。
然觀之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其聲明為返還借款訴訟案件,而非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無逕為移轉管轄裁定之職權,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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