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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醫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順傳
兼法定代理 林友財
人
聲 請 人 陳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一事對相對人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後,屆期聲請人仍未為補正,本院即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然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2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據此,本院前開駁回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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