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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以「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另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有無法依前述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自不能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於土城區中央路四段06號公有停車格停車,然因人行道行道樹生長方向傾斜入侵停車格上方空間,以致本人車輛發生碰撞車損,當下旋即撥打1999市民熱線向新北市政府反映上揭事實,然歷經近半年公文往返,新北市政府下轄之土城區公所及交通局相互推諉,後由新北市政府責令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遭該機關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99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雖曾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陳情,嗣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新北府法賠字第1081712310號函向原告表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業以新北交營字第1081734671號函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堪認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要難逕以被告為請求賠償義務之機關,是以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實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乏所據,且原告並未提出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逕予起訴已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協議不成立或賠償請求被拒絕之證明文件,其訴顯不合法;
且此一訴權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者,原告之訴即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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