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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邱壽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自維,爰准由侯自維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院北側推放雜物處,手持打火機點燃推放在該處之報紙等易燃物,於引燃火勢後,立即騎腳踏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除延燒該處之其餘雜物且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宅,系爭火災之濃煙並持續向上蔓延,造成訴外人陳育燕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衣物、冷氣機外機及牆面等遭煙燻受損,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9350元之損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育燕住宅火險,訴外人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放火行為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住宅暨相關財物受有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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