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04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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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凱鎮
被 告 王芷琳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訴訟代理人 蕭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與被告王芷琳在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面交,原告當時以iPhone 11 pro 64G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加現金4,500元,與被告王芷琳就其所有之iPhone 11 64G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進行互易(下稱系爭互易),因被告王芷琳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秀娟同意私自與原告為系爭互易,然被告王秀娟隔日向原告要求換回未果,因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小字第31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互易無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芷琳A行動電話、系爭筆電於系爭互易時之交易價額共37,649元,被告王秀娟、王芷琳理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500元返還,不願意返還恐涉不當得利。

系爭行動電話係108年9月20日上市,新機售價為35,900元,依當時與王芷琳對話內容有提到原廠保固到110年1月,故可得知系爭行動電話係109年1月購入(蘋果原廠保固一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手機折舊年數為4月,折舊後之餘額為29,486元及加現金4,500元,共計33,986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由被告王秀娟持有,但未曾使用過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前因系爭互易而有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小319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芷琳37,649元整,及自109年10月15日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下稱系爭另案)。

五、本件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另案判決系爭互易之法律行為無效,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法律責任,被告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互易既經系爭另案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確定,則被告占有原告交付被告王芷琳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 4,500元自應屬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揆諸上開規定,雙方自應互負返還責任,而原告對被告王芷琳之返還責任業經系爭判決確定,然本件原告對被告 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未於系爭另案主張被告應同時履行,而系爭互易雖係由原告將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 500元交付被告王芷琳,惟被告王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行動電話由其保管,堪認被告2人共同占有使用原告交付被告王芷琳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500元,則原告於本案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業經認定於前,而原告與被告王芷琳所為「無效之互易行為」係屬被告王芷琳於受領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4,500元時其後所知者,依上開規定,應償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客觀市價為35,900元,惟自原告購入時即109年1月起至互易行為109年4月止,已有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行動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 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手機之折舊年數為4月,折舊後之餘額為 29,4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行動電話於系爭互易時折舊後之餘額加計現金4,500元為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33,986元(計算式:29,486元+4,500元=33, 986元),洵為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9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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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00×0.536×(4/12)=6,4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00-6,414=2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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