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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茆馨珠
被 告 林佳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鍾爾康駕駛訴外人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5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由被告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管理之停車場中之B5-7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管委會對機械式停車位維護不當及被告林佳嫈(於110年4月20日追加為被告)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不當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3元(工資8,141元、零件5,0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佳嫈有操作機械停車位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被告管委會以:本件事故實因訴外人鍾爾康停車不當,後視鏡超出停車格線,造成隔壁車位(B5-5、6號)車主即被告林佳嫈升降車台時遭壓壞且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旁及操控盤旁皆有提醒標語,載明:請收天線及「後視鏡」,然訴外人鍾爾康停放時除後視鏡超過車格線外,亦未依規定收起後視鏡,故屬訴外人鍾爾康個人行為疏失,又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每年固定與廠商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並於合約中第五條第二項載明每月二次為設備之檢查維護,故被告管理委員會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置辯,被告林佳嫈則以:被告是在依據系爭停車場平台使用規範且在未有任何障礙物警示燈號及警示聲顯示之狀態下在操作台操作機械停車位降下的,因實際上使用之停車格位在最角落之位置且該位置很暗,故無法看清楚停車位之格線及停放車輛之後視鏡。
另系爭停車場B5-7號車位之使用者即訴外人鍾爾康之前亦發生過停車後未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及後車箱門大開,人即離開之情事,故不論是在遵守系爭停車場平台使用規範或是善意提醒等部分,皆已盡力且周全,無法理解自身遭列為被告之因由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為有過失?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林佳嫈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降下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林佳嫈既未發動車輛,顯非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普通侵權行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等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受有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進行維修,然無法證明受損原因係來自於被告等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林佳嫈所提出系爭停車場實境光碟,結果為:「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操作台與B5-7號車位間,尚間隔2部車輛寬之距離,無法自該操作台清楚看見停放於B5-7號車位內之車輛」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當日筆錄),核與被告林佳嫈所辯相符。
至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有管理疏失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嫈有何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不慎或被告管委會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過失存在,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等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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