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06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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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明耀車業」前,因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致其無法進出,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並將三角錐1個放置於上開車輛之車頂,造成系爭車輛門板金凹陷、車頂刮痕及輪胎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60元(零件15,460元、工資22,8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日,而需代步費用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6,000元),以上總計44,2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並將三角錐1個放置於系爭車輛之車頂,致系爭車輛門板金凹陷、車頂刮痕及輪胎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11號起訴書、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260元(零件15,460元、工資22,800元),此有中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46元為限(計算式:15,460元×1/10=1,546元),加計工資22,800元,共24,34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代步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修復6日,被告應賠償其6日代步費用6,0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實際支出代步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6,00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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