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07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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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4158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佳燕所有由訴外人鍾維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80元( 計算式:鈑金1,600 元、烤漆12,130元、零件1,350 元)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135 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13,86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暨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駕駛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上開警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080元(計算式:鈑金1,600 元、烤漆12,130元、零件1,3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為102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10月3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5 元。

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鈑金1,600 元、烤漆12,13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3,865元(計算式:1,600 元+12,130 元+135元=13,865 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13,865元,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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