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081,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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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健康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珮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徐鳴遠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0,740元(工資19,115元、零件 34,323元、烤漆17,302元)及拖吊費用1,750元,共計72,49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72,4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406 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A2、A3類調查報告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0,740元(工資19,115元、零件34,323元、烤漆17,30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

第33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115元、烤漆17,302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8,075元(計算式為:21,658元+19,115元+17,302元=58,07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75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1,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堪認屬實。

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1,750元,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58,075元及拖吊費用1,750元,共計59,8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 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 110年4月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4月2 7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82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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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23×0.369=12,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23-12,665=2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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