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08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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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孟峻
被 告 李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王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工資12,500元、零件20,300元),而王志成已經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鈞院依法判決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9年板小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108年板小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8年板小字第3713號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65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李孟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至107年9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0,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3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530元(計算式:12,500元+2,030元=14,5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裁鑑字第108453665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李孟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計算式:14,530元×4/10=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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