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110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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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CP-8906號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109年02月11日11時30分許,由訴外人人羅濟銘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子騰所駕駛之033-U5號營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述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黃宣瑋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黃子騰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與被告黃子騰(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支付新臺幣(下同)26,185元維修費用後(工資9,350元、零件1,672元、烤漆15,16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爭執修繕費用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騰因執行職務而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與被告黃子騰(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被告爭執修繕費用不實乙節,經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撞擊部分,核與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部分相符,是本件修復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費用,應堪以認定,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有何不實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子騰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計26,185元(工資9,350元、零件1,672元、烤漆15,16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故原告之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額為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以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塗裝)費用為13,729元,至工資9,35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079元(13,729元+9,350元=23,079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3,0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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