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受雇期間:民國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16
- (二)詎被告因對於「江氏補習班」之薪津、福利等制度有所不
- (三)查被告於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入系
- (四)又被告前因類似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
- (五)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5萬元,及均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臺灣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寧曉君
原 告 江易霖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蔡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雇期間:民國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9月16日)前為原告乙○○所申設,並與原告甲○○共同管理之「臺北市私立江氏智慧型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江氏補習班」,英文縮寫(VCA)聘僱之教職員。
(二)詎被告因對於「江氏補習班」之薪津、福利等制度有所不滿,竟與另9名「江氏補習班」教職員共同於通訊軟體LINE設有名稱為「揪克萊爾貓貓術」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並於下述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入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發表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
1、107年4月21日01:28江帶大家觀落陰也合理阿,畢竟有魔鬼當素材。
2、107年5月25日18:06江:好呀好呀趁現在多休息暑假操死你。
3、107年6月4日21:03、21:14周老師可以勸勸三怪嗎。
三高=三鬼=三怪什麼都行呀哈。
4、107年10月16日19:23要出書,要加入人彘和四騎士會比較精彩,不能都放在江的荒淫無道和朝令夕改。
我還是犧牲自己給他刷好了,這樣希望可以減輕他的病情。
5、108年7月29日19:08問題就是還在VCA硬碟裡…還有以後請Allen出來扛其他的罪嗎?例如性騷擾、偽造文書、逃漏稅。
6、108年9月23日10:41樊老師在VCA「三鬼」心目中如此重要…。
7、108年9月30日20:23我從離職第二天後就沒在跟三鬼交流…。
8、108年7月29日19:11周靠你了可惜今天換新硬碟上次你說的江和佩榮親密影片可能不復存在!
(三)查被告於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群組,並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此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分別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分別足以貶損原告乙○○及甲○○之社會名譽,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堪,原告乙○○及甲○○自得依前揭規定,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精神慰撫金。
(四)又被告前因類似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63號判決應賠償原告損害確定,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動機,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系爭群組非對外公開,群組內之聊天成員不多,均為補習班同事,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均係在群組成員在長期勞資衝突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論,有完整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縱然偏激粗俗,僅為少數同事間互相抒發憤慨,亦無散播於群組外之意圖,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