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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彥奇
被 告 林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 85元(零件6,586元、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交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共計17,48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併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 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8457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485元,其中零件 6,586元、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9日,則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715元(計算式為:1,816元+1,600元+5,299元=8,71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715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往返法院、警局及家中之訴訟期間所支出交通費用為 3,000元,惟查,此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遭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71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8月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15元,及自 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49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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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6×0.369=2,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6-2,430=4,156
第2年折舊值 4,156×0.369=1,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6-1,534=2,622
第3年折舊值 2,622×0.369×(10/12)=8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2-806=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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